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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售房他人善意取得 妻子诉请买卖无效被驳

作者:钟勇军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0-11-16 00:00 浏览量:650

何某出卖了他与妻子徐某的共有房屋,妻子徐某认为丈夫侯某的行为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遂一纸诉状将丈夫侯某、买房人钟某、某房产经纪公司作为被告,宣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作为第三人告上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财产权的行为,三被告所实施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近日,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现判决已生效。


    原告徐某与被告侯某婚后购买了位于宣城市区工业干道52号纺织厂宿舍楼4幢某室住房一套,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在被告侯某名下。2007年11月5日,通过被告某房产经纪公司的中介服务,被告侯某与被告钟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侯某将位于宣城市区工业干道52号纺织厂宿舍楼4幢某室住房一套出售给被告钟某,约定售价为125800元。被告钟某给付被告侯某购房款后,在2007年11月16日通过第三人宣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变更手续,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变更为钟某。2009年6月9日,被告钟某取得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

    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虽被告侯某未经原告徐某的同意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将共有房屋出卖给被告钟某,但被告侯某与钟某之间房屋买卖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规定的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三个条件:首先,本案涉争的房屋虽系原告徐某与被告侯某共有,但产权证上登记人为被告侯某,被告钟某并不知道侯某转让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侯某与被告钟某通过房屋中介机构签订买卖合同,被告钟某有理由信赖房屋为被告侯某所有,被告钟某并无恶意;第二,被告侯某以125800元价格将房屋出售给被告钟某,其房屋价格在交易时是合理的;第三,被告钟某支付房款后,双方又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被告钟某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故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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